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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借款后宣告婚姻无效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19号
案情:
1、吴某华与左某惠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华能碳化硅公司的股东,曾参与公司对外借款和经营。
2、2012年9月28日,吴某华为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人民币(银行转账)伍佰万元正”,华能碳化硅公司、华瑞晶体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
上述款项汇入并用于华能碳化硅公司。
3、2015年,因系近亲结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吴某华与左某惠的婚姻无效。
4、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吴某华归还借款本息,华能碳化硅公司、华瑞晶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左某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并非公司债务。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涉案借贷发生于吴某华与左某惠同居期间,涉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消费;且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左某惠参与公司管理、决策、洽谈业务、清收账款、采购等生产行为。据此,左某惠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徐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左某惠与吴某华的共同债务。
最高院认为:徐某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徐某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同时,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左某惠与吴某华系近亲结婚,于2015年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左某惠在与吴某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是华能碳化硅公司股东并曾经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对外借款,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左某惠为公司借款,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左某惠与吴某华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了同居生活、生产。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构成左某惠与吴某华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特别说明:这是案例学习不用做商业用途。

